发布时间:2016-12-15来源:上交所官网作者:admin
各市场参与人:
为促进交易所债券市场发展,加强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管理,根据中国证监会《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共同制定了《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结算风险控制指引》(以下简称“《指引》”)。现予发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即日起,直接拥有或者租用证券交易所交易单元的机构、中国结算的结算参与人等参与机构,应当根据《指引》的相关要求,尽快做好业务和技术准备。
二、根据《指引》第七条规定,个人投资者应当自即日起12个月内了结全部融资回购交易,期间不得增加融资回购交易未到期余额。
三、对于不符合《指引》第十三条规定要求的回购融资主体,应当自即日起6个月内,调整至符合本《指引》的相关规定。在调整至符合规定前,回购融资主体不得增加融资回购交易未到期金额。
四、对于已提交入库、不符合《指引》第十四条规定的质押券,回购融资主体应当自即日起8个月内,将其入库集中度占比调整至15%以内;自即日起12个月内,将其入库集中度占比调整至10%以内。在调整至符合规定前,回购融资主体不得以该债券新增入库。
五、除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外,不符合《指引》其他规定的,参与机构、回购融资主体应当自即日起3个月内调整至符合规定。
六、自即日起,原《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控制指引》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结算风险控制指引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
2016年12月9日
附件: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结算风险控制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债券市场健康发展,健全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管理,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参与机构、投资者按照中国结算《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细则》以及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实施细则》等规定开展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以下简称“回购交易”)结算业务的,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参与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自律组织的相关规定以及本指引的要求,建立健全债券质押式融资回购(以下简称“融资回购”)交易的风险控制机制,并对自身及客户融资回购交易结算以及相关风险进行管理。
第四条 融资回购交易按照其交易结算的模式,可以分为自营业务模式、经纪业务模式和托管人结算业务模式。
自营业务模式是指证券公司、保险机构等参与机构通过直接拥有或租用的交易单元进行回购交易,并且作为中国结算的结算参与人,直接办理自身回购交易的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模式。
经纪业务模式是指证券公司接受投资者委托,通过直接拥有的经纪业务交易单元进行回购交易,并且作为中国结算的结算参与人,以自身名义办理回购交易的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模式。
托管人结算业务模式是指投资者通过租用交易单元的方式进行回购交易,并且委托托管人(中国结算的结算参与人),办理回购交易的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模式。
第五条 中国结算和证券交易所对参与机构的融资回购业务及风控制度实施自律监管。
参与机构违反本指引相关规定的,中国结算和证券交易所可以根据相关规定采取自律监管措施或进行纪律处分,并视情况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六条 经纪业务模式和托管人结算业务模式下的融资回购交易,结算参与人应当就其经纪、托管客户的融资回购还款义务对中国结算承担交收责任。
经纪客户或托管客户融资回购到期违约风险由相关结算参与人承担,结算参与人不得以其客户融资回购到期违约为由拒绝对中国结算承担相关交收责任。结算参与人应当加强对其客户的融资回购违约风险管理,中国结算可以为结算参与人管理客户违约风险和进行客户违约处置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二章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第七条 符合以下要求的合格投资者可以参与融资回购交易:
(一)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期货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和信托公司等;
(二)上述金融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及基金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信托产品;
(三)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四)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经其备案的私募基金;
(五)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企事业单位法人、合伙企业;
(六)证券交易所和中国结算认可的其他合格投资者。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融资回购交易投资者适当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参与机构接受合格投资者委托办理融资回购交易结算前,应当与合格投资者签署债券质押式回购委托协议,并要求投资者签署风险揭示书。
债券质押式回购委托协议及风险揭示书应当由合格投资者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章。
债券质押式回购委托协议应当对参与机构与其客户之间的权利义务、融资回购交易结算流程、违约处理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等内容做出明确规定。
第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以及本指引的要求,对于参与融资回购交易的经纪客户,建立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相关工作制度和操作指引,并通过多种形式和渠道向投资者告知适当性管理的具体要求,切实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职责。
第十条 证券公司可以在本指引规定的基础上,对于参与融资回购交易的经纪客户,设定更为严格的合格投资者资质条件,并且应当对投资者的信用状况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持续跟踪,并且至少每两年进行一次综合评估,评估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资产状况、负债状况、信用记录、风险偏好、回购交易业务开展情况、欠库及违约记录、诉讼情况等。
证券公司发现其客户的实际情况已经不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的,或者其信用状况和风险承受能力不适合参与融资回购交易的,可以拒绝其交易委托。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融资回购交易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档案,记载综合评估相关信息,并妥善保管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可以对经纪业务模式下证券公司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及其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中国结算可以对参与机构与合格投资者签署债券质押式回购委托协议以及投资者签署风险揭示书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参与机构应当配合证券交易所和中国结算的定期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三章 融资回购交易一般风控指标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经纪客户开展融资回购交易的,回购标准券使用率不得超过90%。
回购标准券使用率的计算公式为:回购标准券使用率=融资回购交易未到期金额/质押券对应的标准券总量,按照证券账户核算。
第十三条 回购融资主体开展融资回购交易的,融资回购交易未到期金额与其证券账户中的债券托管量的比例不得高于80%。
可计入前款所称债券托管量的资产包括:回购融资主体证券账户内的全部债券类资产、以及符合中国结算质押券入库标准的债券型基金产品。其中,利率类债券按面值计算托管量,信用类债券按面值乘以0.85调整系数计算托管量,债券型基金产品按份额面值乘以0.85调整系数计算托管量。
对于同时开立多个证券账户的回购融资主体,其名下所有证券账户合并计算。对于同时在多家证券公司交易的经纪客户,按照其在单一证券公司处的融资回购交易未到期金额与其在该证券公司处的债券托管量的比例进行计算。
第十四条 回购融资主体开展融资回购交易,其持有的债券主体评级为AA+级、AA级的信用债入库集中度占比不得超过10%。
信用债入库集中度占比的计算公式为:信用债入库集中度占比=单只信用债券单市场入库量/该只债券全市场托管量, 按回购融资主体核算。
前款所称单市场是指上海证券交易所市场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市场的单边市场;全市场托管量是指该债券全部已发行尚未偿还的总量。
对于同时开立多个证券账户的回购融资主体,按照其名下单市场所有证券账户合并计算。对于同时在多家证券公司交易的经纪客户,按照其在单一证券公司处的单只信用债券单市场入库量进行计算。
第十五条 中国结算和证券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本指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等规定的风控指标进行调整,并向市场公布。
第十六条 回购融资主体应当密切关注中国结算和证券交易所发布的相关信息,及时做好应对安排,严格防范融资回购交易发生欠库和资金交收违约风险。
第十七条 回购融资主体相关风控指标违反本指引规定的,应当在发生后的五个交易日内调整至符合本指引的相关规定。证券公司、结算参与人(托管人)应当履行对其经纪客户、托管客户的督促义务。
回购融资主体未在五个交易日内调整至符合本指引相关规定情况的,证券交易所有权限制相关回购融资主体的融资回购交易,中国结算和证券交易所有权对相关参与机构采取自律监管措施及纪律处分措施。
第四章 参与机构对回购融资主体的持续风险管理
第十八条 参与机构应当按照中国结算和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建立融资回购交易持续风险管理机制,制定风险管理的基本制度和风控流程,建立健全风险识别、评估与监控体系,确保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
第十九条 参与机构应当在符合本指引一般风控指标规定的前提下,结合市场情况、自身风险承受能力以及回购融资主体的信用及风险承受能力,综合考虑回购规模、回购未到期金额与债券托管量占比、标准券使用率、入库集中度占比、流动性情况等因素,对回购融资主体进行差异化风险管理。
第二十条 回购融资主体出现融资回购规模较大、融资回购规模增长较快,回购未到期金额与债券托管量占比较高,低信用等级质押券入库占比过高,单只债券入库集中度过高,经多次催告仍未补足欠库等情形之一或参与机构认定的其他高风险情形的,参与机构应当对其进行重点关注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纪业务模式下,证券公司对于需重点关注和管理的经纪客户,应当按照协议约定采取相应风控措施,可以采取的措施包括:
(一)要求其降低或限制回购规模;
(二)要求其降低或限制其以某只或某些债券入库开展融资回购交易;
(三)对其征收额外的现金保证金;
(四)终止债券质押式回购委托协议;
(五)证券公司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条 托管人结算业务模式下,结算参与人(托管人)对于需重点关注和管理的托管客户,应当按照协议约定采取相应风控措施,可以采取的措施包括:
(一)要求其降低回购规模;
(二)要求其降低某只或某些债券的入库占比;
(三)对其征收额外现金保证金;
(四)提请中国结算、证券交易所对该客户采取相关自律监管措施,或者限制其融资回购交易;
(五)向中国证监会各派出机构或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基金业协会报告。
(六)结算参与人(托管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三条 开展自营融资回购业务的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作为基金、证券、信托、保险、保险资管产品的管理人(基金公司及其子公司、证券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应当参照本指引第五章内容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机制,并且结合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对第二十条列明的风险因素进行监测并控制。
第二十四条 中国结算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和自身风险管理的要求,按照第二十条相关要求,对于重点关注回购融资主体所属结算参与人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向该结算参与人征收差异化保证金、进行回购限额管理等。
第二十五条 参与机构应当加强对回购融资主体信用风险的监测与评估,定期将相关数据指标报送中国结算、证券交易所。
证券公司应当对其经纪客户以及自身的信用风险进行监测,并履行相关数据报送义务;托管人(中国结算的结算参与人)应当对其托管客户的信用风险进行监测,并履行相关数据报送义务。
参与机构应当报送的数据指标包括但不限于回购业务的规模、杠杆、资产负债情况、流动性以及流动性管理手段等。对于产品类回购融资主体,参与机构还应当报送产品要素、合同要素、投资范围、投资标的等数据指标。有关数据报送要求和时间由中国结算和证券交易所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参与机构应当通过必要手段了解回购融资主体的资金用途以及融资回购到期还款的资金安排,及早发现并化解风险隐患。
当发现回购融资主体利用回购融入资金从事高风险交易,可能出现欠库或者资金交收违约时,参与机构应当及时督促回购融资主体进行改正。
第五章 参与机构内部风险控制机制
第二十七条 参与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自律组织的有关规定以及本指引的相关要求,加强对自身以及客户的融资回购交易风险管理,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机制,将融资回购交易风险管理纳入本机构风险管理的总体框架中,建立健全融资回购交易风险管理制度。
参与机构包括自营业务模式下的证券公司、保险机构等;经纪业务模式下的证券公司;托管人结算模式下的基金公司及其子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
第二十八条 参与机构应当健全业务隔离制度,确保融资回购交易风险管理与资产管理、托管业务、经纪业务、固定收益投资业务等在机构、人员、信息等方面相互分离。
第二十九条 参与机构应当分别对自营业务模式、经纪业务模式及托管人结算业务模式下的融资回购业务及风险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建立与业务发展规模相适应的决策与授权体系。
第三十条 参与机构应当建立融资回购交易监控系统,对自身及其客户融资回购交易结算的基本情况以及各项风控指标进行实时监测和预警,并且加强对需重点关注回购融资主体的风险监测和预警。
第三十一条 参与机构应当至少指派一名融资回购业务代表,代表其与中国结算、证券交易所进行业务联系。业务代表应当参加中国结算、证券交易所组织的业务培训。参与机构对其指派的业务代表在证券交易所回购交易结算业务活动负责。
参与机构同时开展自营、经纪或托管人模式的融资回购交易结算的,可以指派同一业务代表。
第三十二条 业务代表应当将参与机构自身以及经纪业务或者托管人结算业务模式下的风控制度、业务流程等相关内容,定期报送中国结算和证券交易所。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含义:
(一)参与机构,是指直接拥有或租用证券交易所交易单元的机构、中国结算的结算参与人。
(二)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是指在证券交易所挂牌、实行标准券制度并采用多边净额结算的回购交易。其中,提交质押券并以标准券折算率(值)计算出的标准券数量为额度取得资金的一方为“融资方”,其对手方为“融券方”。融资方开展的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称为债券质押式融资回购交易。
(三)回购融资主体,是指通过开立证券账户参与融资回购交易,且符合本指引第七条规定的各类合格投资者。
回购融资主体以证券账户为单位进行认定。对于持有多个证券账户的,同一回购融资主体的认定原则为证券账户注册资料中的“账户持有人名称”、“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均相同。证券账户注册资料以T-1日日终为准。
证券公司客户定向资产管理专用账户以及企业年金账户,证券账户注册资料中“账户持有人名称”相同且“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相同的,按证券账户单独认定回购融资主体。
(四)本规则所称利率类债券,是指登记在证券账户中的国债、地方政府债、政策性金融债。
(五)本规则所称信用类债券,是指除利率类债券以外,登记在证券账户中的公司债、企业债、可转债、分离式可转债、中小企业私募债、资产证券化产品等。
第三十四条 本指引由中国结算、证券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指引自2016年12月9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