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6-02-28来源:未知作者:admin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修正草案)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注册会计师行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二、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执业准则,恪守职业道德。
三、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申请的注册会计师协会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
(三)因在财务、会计、审计、企业管理或者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
(四)受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
(五)被处以终身禁止从事注册会计师业务处罚;
(六)国务院财政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注册的情形。
四、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注册会计师协会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不予注册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已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人员,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准予注册的注册会计师协会注销或者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二)受刑事处罚;
(三)因在财务、会计、审计、企业管理或者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
(四)自行停止执行注册会计师业务满一年。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被注销或者撤销注册的人员可以重新申请注册,但必须符合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六、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被审计单位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查看被审计单位的业务现场和设施,要求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提供其他必要的协助。
被审计单位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对其提供的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七、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或者出具非无保留意见的报告:
(一)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
(二)被审计单位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
(三)因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
八、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须以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为依据,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不得通过任何方式出具虚假报告。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被审计单位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二)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
(三)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四)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
(五)未保持应有的职业怀疑、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或者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或者出具报告。
九、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中的“股票、债券”修改为“证券”。
第四项修改为:“(四)冒用他人名义执行业务,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第六项修改为:“(六)对其能力进行广告宣传以招揽业务或者采用强迫、欺诈、贿赂、恶性低价竞争等不正当方式招揽业务”。
十、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由注册会计师合伙设立。合伙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
合伙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十一、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会计师事务所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是负有限责任的法人:
(一)不少于三十万元的注册资本;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五名注册会计师;
(三)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财政部门规章规定其不得从事的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特定业务。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十二、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国务院财政部门发现批准不当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查。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承担经营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办理登记。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会计师事务所’字样,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名称中使用‘会计师事务所’或者近似字样。
十三、在第五章后增加一章,作为第六章“监督管理”;增加七条,分别作为第四十条至第四十六条。内容如下: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当如实提供有关审计资料和文件,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有违规行为的,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限期整改等措施。
第四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审计工作底稿和审计档案的管理,保证其真实、完整。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形成的审计工作底稿和审计档案,应当存放在中国境内。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携带、传递审计工作底稿或者审计档案出境。审计工作底稿和审计档案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实施失信惩戒。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提升监管效率和水平。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对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上市公司审计等金融活动审计服务实施准入管理。
十四、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经营业务一个月至十二个月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本条第一款关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执行业务三个月至十二个月或者吊销其注册会计师证书。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注册会计师终身不得从事注册会计师业务。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经营业务一个月至十二个月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本条第一款关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执行业务三个月至十二个月或者吊销其注册会计师证书。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串通、唆使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对未经批准承办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会计师事务所被暂停经营业务期间或者注册会计师被暂停执行业务期间,继续承办相关业务的,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并给予警告、通报批评。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擅自携带、传递审计工作底稿或者审计档案出境的,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会计师事务所且情节严重的,暂停其经营业务一个月至十二个月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对个人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注册会计师且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执行业务三个月至十二个月或者吊销其注册会计师证书。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财政部门、注册会计师协会工作人员在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删去第四十三条。
二十二、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其中的“委托人”修改为“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其中的“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修改为“委托人、被审计单位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二)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其中的“商业秘密”修改为“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此外,对章的序号和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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