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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案例解析79——合伙企业是否应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对收到的可分配收入进行会计处理

发布时间:2018-08-03来源:未知作者:大信技术标准部

      案例背景:
      A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认缴不低于B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注册资本的3%,并为B投资中心的普通合伙人。同时合伙协议约定可分配收入先返还合伙人的累计实缴资本。
      问题:
      根据此协议,A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否收到分配额时应先冲减成本,收回金额超过累计实缴资本部分才确认为投资收益?
      案例解析:
      如果A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同时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第二十二条的三个条件,则应为认定为投资性主体,对于包括其子公司在内的各投资采用公允价值计量,初始确认时应按照公允价值入账,后续公允价值变动计入当期损益。
      如果A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被认定为投资性主体,那么应该按照其是否对B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有控制、共同控制、重大影响或“三无”(无控制、无共同控制、无重大影响)等不同影响程度来根据相应的会计准则进行会计确认和计量。
      在A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B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有控制、共同控制、重大影响时,应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2014年修订)对其投资采用成本法或权益法进行会计处理。无论成本法或权益法,在收到投资时都不应先冲减成本。
      在A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B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无控制、共同控制、重大影响时,该投资应根据《企业会计准则22号——金融工具确认与计量》第三十二条:企业应当按照公允价值对金融资产进行后续计量,且不扣除将来处置该金融资产时可能发生的交易费用。可供出售权益工具投资的现金股利,应当在被投资单位宣告发放股利时计入当期损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