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8-10-11来源:未知作者:大信技术标准部
案例背景:
截止2016年12月31日,A公司确认的可弥补亏损对应的递延所得税资产为3046万元元,该递延所得税资产于2014年确认。A公司2015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9亿元,预计2016年应纳税所得额为-6.0亿元,A公司预计未来几年仍为亏损,因此2015年、2016年不确认可弥补亏损对应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并将原2014年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3046万元冲回。
2016年,A公司因对B公司追加投资,对B公司投资由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核算转为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原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金额累计贷方为15.4亿元,公允价值变动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负债3.8亿元。
问题:
A公司对B公司投资由可供出售金融资产转为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时,原公允价值变动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负债是否转回?
案例解析:
(1)仍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而未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不会导致未来期间纳税义务产生矛盾。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虽然都是非流动性的,但就A公司来讲,因亏损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如确认)的可弥补期间仅为最近5年,而因公允价值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负债的实现期间并不限于5年而可能是更长的不可预计的期间,因此实现期间的不匹配需要单独考虑两者的确认问题。即递延所得税资产的“未来可预见期间”与递延所得税负债的“未来可预见期间”虽然有重合部分(未来5年),但是并不相同。因亏损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资产的确认需有明确可靠的未来期间盈利的定量预测及相应依据,如果仅因为部分未来期间重合而不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是不谨慎的。
(2)根据或有事项准则的制定精神(参考《国际会计准则第37号——或有事项》第33条),在存在不确定性的情况下,准则对于资产、收入的确认条件比对负债的确认标准更加严格,资产、收入只有当“基本确定能收到”的情况下才能确认,而负债在“很可能”有现金流出时即应确认。因此在A公司对B公司投资由可供出售金融资产转为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时,原公允价值变动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负债不应转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