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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治理,财政部在行动——《碳排放权交易试点有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发布

发布时间:2016-10-19来源:未知作者:大信技术标准部

      在杭州G20会议期间,我国政府率先签署了《巴黎协定》,展现了我国政府的担当。气候变化关乎人民福祉和人类未来,碳减排,污染治理问题亟待落实到实处。
      为确保我国节能减排目标的完成,日前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下发了《碳排放权交易试点有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对我国碳排放权有关的资产、负债的核算进行了规范,同时将财务报表列报和披露问题加以明确。《暂行规定》适用于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地区参与碳排放权交易机制的企业(以下简称重点排放企业)以及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的其他企业。《暂行规定》从科目设置、账务处理、列报与披露三个方面做了要求。《征求意见》解决了环境成本内部化的确认。
      一、会计科目的设置
      《暂行规定》在现有会计准则的基础上新增“1105碳排放权”和“2204应付碳排放权”两个科目,分别核算重点排放企业有偿取得的碳排放权的价值和履约碳排放义务应支付的碳排放权价值。根据其含义,“碳排放权”属于资产性质账户;“应付碳排放权”属于负债性质账户。
      二、账务处理的要求
      根据《暂行规定》对账务处理的规范,可以发现其采用了历史成本与公允价值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计量,这也比较符合我国碳排放交易市场的发展程度尚不高的现状。其主要的账务处理要求从四种情况进行介绍:
      1.从政府无偿取得配额。从政府无偿取得的配额,《暂行规定》认为不做账务处理;当实际排放量超过配额时,按照公允价值计量和核算。
      2.取得配额后先在市场出售的情况。《暂行规定》要求在出售时不确认收益,只有在履约时才确认收益或损失。
      3.将CCER(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或节约的配额对外出售。可以直接确认“投资收益——碳排放权收益”。
      4.从市场中购入的碳排放权用于投资。用于投资目的的碳排放权,按照金融资产的性质进行账务处理。
      三、列报与披露的规范
      《暂行规定》将“碳排放权”项目置于资产负债表的“存货”项目和“一年内到期的非流动资产”项目之间列示,认为其属于流动资产性质。相应的“应付碳排放权”项目以流动负债的性质在资产负债表中列报。
      同时,《暂行规定》对财务报表附注需要相应的信息做了说明,重点要求详细填写“碳排放权变动情况表”。

      政策出台背景:
      碳排放权最初是一个经济学概念,碳排放权是产权会计的范畴。即,企业向大气中排放二氧化碳及其温室气体的权利。政府设定此项权利的目的是应用经济手段解决环境污染问题。对于碳排放权的会计处理问题。
      由于碳排放权交易的复杂性,国内外对其会计处理尚未达成一致意见。企业在实务中的会计处理存在多样性,严重影响了会计信息的准确性和可比性。这一现象的存在增加了碳排放权交易的信息成本,影响了碳排放权市场的效率。
      2004年,国际财务报告解释委员会(IFRIC)发布了《国际财务报告解释公告第3号——排放权》,但由于该解释中存在的混合计量和混合报告对企业损益造成很大影响,该解释公告于2005年被迫撤销。此后,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一直致力于排放权交易机制会计处理的研究,但迟迟未能出台《排放权》准则。
      美国FASB先后在2003年和2004年发布《总量和交易制度下参与者获得排放配额的会计问题》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规范碳排放权的确认,但是对于碳排放权能否适用于该准则公告,未达到统一观点,2007年,FASB与IASB达成共识确定碳排放权的配额及相应负债计量方法,采用公允价值进行初始计量及后续计量模式。
      欧盟各国尚未对碳排放权交易会计确认、计量与披露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有的国家(如英国)认为应该确认为金融工具,有的(如奥地利、德国等)认为确认为存货,还有的(如法国、比利时、西班牙等)确认为无形资产。
      日本会计准则委员会(ASBJ)在2004年1月发布《排放权交易会计指南》规定,并在2006年进行修改,将碳排放权作为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入账,而以交易为目的参照金融工具会计准则处理。
      截至目前,我国已在北京、上海、天津、重庆、广东、湖北、深圳等七个试点省市开展了碳排放权交易机制相关工作,并都已建立了相应的碳排放权交易机构。2015年3月,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通过调研,撰写了《关于我国碳排放权交易机制及企业相关会计处理情况的调研报告》,并与首都经济贸易大学会计学院联合做了“我国企业碳排放会计体系研究”的课题研究,起草形成了《碳排放权试点有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讨论稿)》,然后进行了广泛的意见征求,最终形成了本征求意见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