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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案例解析94——供应链管理公司按照总额法还是净额法确认收入

发布时间:2018-09-25来源:未知作者:大信技术标准部

      案例背景:
      A供应链管理公司与B公司签订供应链服务协议,主要约定条款如下:
      (1)A供应链管理公司按照《委托进口货物确认单》内容代B公司办理货物的进口报关手续,并以自己或者B公司代理人的名义单独或者与境外供货商签订进口合同。
      (2)A供应链管理公司在收到B公司支付的货款后,代B公司办理对外付汇手续。
      (3)B公司同意其所委托的代理进口货物的境外部分由A供应链管理公司在香港的子公司C负责实施。当C公司在境外垫付货款给B公司指定的供货方时,B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取消当次委托进口业务,否则B公司同意向A供应链管理公司支付全部损失。
      (4)A供应链管理公司向B公司收取进口综合服务费,为进口货物总价款的0.6%。
      (5)A供应链管理公司承担运输过程中的损坏、灭失风险,但不承担货物本身的质量风险。
      问题:
      A供应链管理公司按照进口货物总价款确认收入还是按照收取的进口综合服务费确认收入?
      案例解析:
      根据IFRS15“附录二应用指南”部分“第34-38段”“对主要责任人与代理人的考虑”,“如果主体的履约义务是为了另一方安排提供商品或服务,则主体是代理人。在代理人的主体履行履约义务的情况下,主体应当按因为另一方安排提供其他商品或服务而预计有权收取的费用或佣金确认收入。”
      显示主体是代理人的因素包括:
      (1)另一方对合同的履行承担主要责任;
      (2)在客户订购商品之前或者之后、运输过程中或退货时,主体均不承担存货风险;
      (3)主体对另一方的商品或服务没有自主定价权,因此,主体能够从此类商品或服务中获得的利益是有限的;
      (4)主体的对价是以佣金的形式;以及
      (5)对于因交付另一方的商品或服务而应收客户的金额,主体不承担信用风险。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17年修订)与IFRS15基本趋同。具体判断时,企业不应局限于合同的法律形式,而应综合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
      上述案例背景表明,A供应链管理公司按照B公司指令签订进口合同,提供的主要服务是为B公司办理报关手续和代付货款,既不承担存货的主要风险也没有定价权,且收取的对价是佣金形式,不承担信用风险。因此,A供应链管理公司是代理人,应按照净额法确认收入。